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捌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㈡被告於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支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須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
㈢被告分別自民國94年8月29日、95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向大
眾銀行、渣打銀行繳納上開貸款各期應付款項,迄今尚有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上開債務分別經大眾銀行讓
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渣
打銀行讓與原告,又被告設籍戶政機關無法合法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大
眾銀行、渣打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