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且其甫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年12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酒駕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撞擊民宅圍牆而釀成實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原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但於偵訊中卻改口否認酒駕,辯稱伊係先開車才喝酒云云,俟檢察官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李承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和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7年12月15日22時至23時4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其弟 李承增 位於苗栗縣○○市○○鎮○○○路○○○巷○○○號住處,於同日23許,駕駛上開車輛撞毀李承增上開住處旁之圍牆(毀損部分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李承增報警後,為警前往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和在警詢時坦承不諱,雖於偵訊時一度否認上情,惟嗣後坦承不諱,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相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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