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 葉怡蓮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之CIELO宣若EX染髮霜-5自然棕1盒,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被告林桂琴(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左營自由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將CIELO宣若EX染髮霜-5自然棕1盒(價值新臺幣298元)取下後放入隨身所背之藍色手提袋內,經過櫃檯未結帳自門口離去時,門口防盜鈴響起,店員葉怡蓮追出將林桂琴攔下,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怡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怡蓮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案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交新臺幣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然於緩起訴期間又再犯竊盜罪(本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又因於110年9月1日犯竊盜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4號),因認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請審酌上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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