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李重生 之母親,被告乙○○與李重生
為夫妻。緣台北市○○區○○路1段61巷34號(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之夫 李忠琦 所有,自李重生與被告結婚時起,出
借予李重生與被告全家共同居住使用,李忠琦於民國75年間
逝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爭房屋歸屬原告所
有,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重生則分得淡水房地,惟
被告遲不遷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到94年2月26日,
李重生始於翠山派出所內,向原告出具切結書,承諾94年9
月之前搬離系爭房屋,並約定搬遷前3日請原告至現場檢查
。不料,李重生與被告突然提早於94年7月間遷出系爭房屋
,非但未依約事先通知原告到場檢查,且於屋內殘留李重生
與被告共有之物品未騰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主臥室衣
櫥內之舊衣服及雜物、化妝台及抽屜理的物品(下稱系爭物
品)搬除等語。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自94年7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後,從未再
回系爭房屋,搬離後曾將打掃清理乾淨,鑰匙並由李重生交
付原告。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內系爭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與被
告無涉,系爭房屋內物品都是李重生所有,應由李重生負責
。銀色的首飾盒,衣櫥裡大業高島屋袋子裡的盤子是被告女
兒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系
爭物品為被告所有,均為被告否認,伊並無任何物品留在系
爭房屋內等語,原告就此未再進一步爭執,且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物品為被告所有,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為。因認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內系爭物品應為被告所
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內系爭物品騰空移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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