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 范招雨 被告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惟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於111年5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本院上開裁定遵期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