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昌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昌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梁昌騰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岡山農工)操場運動時撿到該校園藝科網室之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6時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6時10分許),拿上開鑰匙開啟岡山農工園藝科網室大門,進入該網室內徒手竊取該校所有之朱槿花1盆而得手。嗣經岡山農工園藝科主任 鄭怡婷 於109年3月30日7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校園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9年4月8日15時45分許,扣得遭竊之朱槿花1盆及岡山農工園藝科網室鑰匙1把(均業經警發還由鄭怡婷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昌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校園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岡山農工園藝科網室鑰匙及失竊朱槿花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且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前揭和解書可查,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2,000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朱槿花1盆,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朱槿花1盆業經告訴代理人鄭怡婷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另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被告辯稱是在該校操場撿拾得來,亦經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