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輝展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德六街186號前欲右轉進入竹城○○○區○○○道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區○○○道,適有告訴人 陳鳳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自被告游輝展右後方駛至,告訴人陳鳳琴見狀無法採取適當煞避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及右腳跟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