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家松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號、88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11號案件及88年度毒偵字第26、4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49號、89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4日依本院89年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游家松猶不思戒絕毒癮及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旁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搜索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家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7日收件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5年6月14日下午3時10分採尿)各1份。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