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聲明人 潘慧珍
李建興 魏國仁 侯月春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 鄭安和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鄭安慶鄭文瑞鄭駿志鄭家明鄭品恩鄭林秀珠鄭秀珠鄭千紜鄭偉文鄭伊芩李昱李宇頡李侑萱鄭昕妤魏塏芠魏琩洺魏伽澕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潘慧珍、侯月春、李建興、魏國仁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鄭安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安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於105年8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鄭安和於105年8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潘慧珍係被繼承人之子鄭文瑞之配偶,聲明人侯月春係被繼承人之子 鄭文賓 之前配偶,聲明人李建興係被繼承人之女鄭千紜之前配偶,聲明人魏國仁則係被繼承人之女鄭昕妤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對被繼承人均無繼承之權,依法即無從拋棄繼承,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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