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許瑞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04號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28,32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已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此受有損害,於函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5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逾21日以上仍未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送達人除公司外,尚須併列其法定代理人,於通知信函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後,始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所檢附之南投中興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聲請人所列郵件收件人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併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應受送達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所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本人並依南投地院108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8,837元』(南投地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書)」在案」,惟依據聲請人所請求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書上所載,其擔保金額為「28,327元」,其催告內容顯有錯誤。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