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純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4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10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0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本案尚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50元(見109年度銀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惠純違反商標法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0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案所扣得現金150元(109年度銀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偵10473卷第54頁),為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09偵10473卷第10頁),此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故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