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