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
上訴人 林財鴻
被上訴人鼎山高大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涴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地址(10日後即4月6日生效),即「○○市○○區○○街000號0樓」,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