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

上訴人 林財鴻

被上訴人鼎山高大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涴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地址(10日後即4月6日生效),即「○○市○○區○○街000號0樓」,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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