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銘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銘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