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玲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15分許,持紅磚進入苗栗縣○○鎮○○000○00號外埔安檢所執檢區,並持紅磚砸向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以此方式損壞該處監視器監控螢幕,嗣安檢所人員制止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紅磚1塊,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
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檢附職務報告
㈥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外埔執檢站監控設備之照片
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㈧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對被告辯解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說明: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屢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造或事後加工之物,惟審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何遭人為剪輯或變造之跡象,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顯示有錄影之時間,此有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覆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在卷可考,亦係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照錄影時序之截圖,則被告持前詞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造或事後加工之物,自不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欲提出手機檔案內之驗傷單及估價單證明其受傷及其遭毀損物品之情形,惟該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甚關連;又被告表示希望勘驗真正之證據,始終未說明係聲請勘驗何項證據,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94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者,即為已足,此為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參照),是關於刑法規定之解釋,於文義解釋範圍內,如已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院於個案之法律適用上,即應於文義解釋可及之範圍內,衡以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尚無再於法規範構成要件外,另創設法條文義所未提及要件之必要。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僅以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即為已足,依文義而言,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固可解釋理解為與公務員「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至於與其職務無關之生活用品、消耗品、休閒娛樂用品等,則非屬「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而非本罪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亦本於文義解釋原則,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認為:「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本罪依其文義解釋結果,應認為行為人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物,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者,均成立本罪。再就受規範者及行為人之可預見性以觀,本件法律構成要件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等用語,均為一般人民生活上所可經驗或理解之概念,並無概念不清而需透過司法解釋再予以限縮或明確化之必要,是本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對公務員職務上相關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已足。經查,本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所在外埔安檢所執檢區中,提供海巡人員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即屬該處公務員執行其業務所需之物品,如任意加以破壞,不僅使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法繼續受理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亦影響其他欲報關之民眾,所侵害之法益已屬公共法益,此種毀損行為,與針對個人財產加以破壞,而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有所不同,不能僅以一般毀損罪加以規範,而應構成毀損公物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海巡人員,而未能理性處理,竟將其心中不快轉嫁於破壞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藐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其父業為其賠償本案受損公物而與本案公務機關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1頁),然其於本院時亦供稱其對和解乙事不知情且並無參與,係其父自行為之,和解書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第95頁),尚難以此和解書認定其犯後態度可取或有何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第97頁至98頁)、被告所述之身體狀況、其父所陳被告之身心狀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本案所用,然經被告供稱其所使用之物為其在案發地點門口撿拾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磚頭之所有權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