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
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7年5月27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287,00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因家境困難,希望能分
期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自認
在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87,009元,及自94年8月9
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有困難,希望能分期清償等
語,惟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