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德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德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德涵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07月02日21時58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109年07月02日109年07月0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營毒偵字第5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5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日期111年03月16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5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確定日期111年04月26日113年01月17日113年01月1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已執行完畢)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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