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6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伍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參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
年3月23日為止共計積欠232,652元(229,128元為消費款、3
,52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其中229,128元另應自96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2年6
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9日起至96年8
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96年3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7,234元,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