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張明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2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101年3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義華市場飲用高粱酒1瓶,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同路段9巷26號前時,因駕駛時左右搖晃,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