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419、3440、3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3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3月10日凌晨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4月8日凌晨3時10分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4月8日凌晨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建良於偵查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紙。
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9年7月1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本件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