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3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被告 楊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街○○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訴外人 熊怡婷 騎乘之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並致熊怡婷受傷。原告已賠付熊怡婷共新臺幣(下同)38,108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1至64頁)。被告亦未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肇致事故發生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固有上開駕駛不慎之肇事行為應對熊怡婷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熊怡婷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而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故認熊怡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斟酌過失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9,054元(計算式:38,108元×0.5=19,054元)。
㈢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係遭吊扣之狀態,有被告之駕照現況查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原告既已賠付熊怡婷因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所發生事故而受之損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