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
、授信業務歸戶資料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本金異動表
、放款帳務二檔資料表及單一利率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欠原告錢,惟無工作,無力清
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
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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