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土地共有型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陳光ꆼ被告 陳清釗
魏 陳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土地共有型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59號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後,原告雖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然細究該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所陳內容僅係重複表示不服桃園縣政府之調處與結果,仍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