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政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有告訴人 潘昇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洪文政竟駕駛上開車輛偏離其車道、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潘昇任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潘昇任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背大範圍撕裂傷合併足背動脉斷裂、右足背皮膚缺失、右足第一、二趾伸趾肌腱斷裂、左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文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