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忠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忠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卓忠男係從事冷氣安裝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某日,卓忠男因臨時受雇於 詹顯全 ,受詹顯全之指示,前往 陳世為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為陳世為安裝冷氣,因而結識陳世為,後陳世為因該冷氣故障,遂於101年7月間至102年7月間之某日,聯繫卓忠男前往維修冷氣,卓忠男查看後向陳世為之妻 劉盈吟 表示,須將該冷氣室外機拆回修理,而將之拆卸後載運離去,詎卓忠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冷氣室外機侵占入己。嗣陳世為因該冷氣室外機許久未回,於102年7月間某日聯繫詹顯全後,始發現上開冷氣室外機係遭卓忠男自行載運後侵占入己,因悉上情。
㈡、案經陳世為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卓忠男於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詹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盈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其為告訴人維修冷氣之機會,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件侵占之財物係冷氣室外機,價值非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