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4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467號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理人 陳信華 債務人 趙坤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而依債權人提出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請求之新台幣85,333元,已加計違約金新台幣4,561元,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再收取違約金之依據,該裁定於104年4月27日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迄未釋明,則債權人請求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2.5﹪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