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榮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 賴明煒 受有損失(鎖頭遭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28811號被告蔡家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凌晨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掀開賴明煒擺放在該處已打烊之滷味攤上之帆布,徒手破壞餐車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之際,適為一旁社區大樓之保全發覺,趨前查看,蔡家榮見狀隨即逃逸而未遂。嗣賴明煒報警處理,經警在蔡家榮遺留於攤位旁之拖鞋採得之DNA-STR型別與其比對相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各1紙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