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521號聲請人 林阿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未據聲明人即被繼承人 陳世宏 之母林阿桃提出印鑑證明,難以證明聲明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4日通知補正,此項通知已送達於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未補正,經本院電詢是否已補正,聲明人之子 陳俊志 表示「林阿桃沒有要聲請了,所以沒有要補正資料」,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