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告 楊松煜

楊松江

楊淞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告 楊雅茗

楊松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21、922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一、二),而92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80元(計算式:2㎡×公告現值5萬3,640元=10萬7,280元)、92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75萬7,069元(計算式:63㎡×公告現值4萬3,763元=275萬7,069元),合計286萬4,349元。又依起訴狀事實理由之敘述,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其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得向被告楊松榮請求返還921、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4分之3)之價額,共計214萬8,262元(計算式:286萬4,349元÷4×3=214萬8,262元),低於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921地號、922地號土地之價額286萬4,34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214萬8,26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楊松榮應將921地號、9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分之1(訴之聲明三、四)。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等如獲勝訴得獲之利益,亦即921、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3之價額計算,亦為214萬8,262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經濟目的同一,其終局目的均在使原告均能取得921、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項訴之聲明中高者計算,核定為214萬8,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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