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謹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蔡謹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1月1日23時2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謹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蔡謹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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