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6、7行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6鄰96號(另案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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