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程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程輝於民國108年3月15日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因購物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店員即告訴人000頭部,告訴人欲走出櫃檯理論時,被告又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嗣雙方發生扭打,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持續毆打,告訴人背部並碰觸到因被告出拳碰到而翻倒之茶葉蛋熱湯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燒燙傷、二度燙傷併紅腫水皰形成及皮膚缺損、背部及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