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33號
原 告 簡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被 告 邱瑞光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
6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1紙在卷可憑,核屬合意管轄之
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清償日為107年11月10日,並簽訂系爭借據。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還款,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確實係被告所簽立,但被告並無收到系
爭借據上所載之借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上開借款,惟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30萬元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上
開借款,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查衡諸被告並不否認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稽諸系
爭借據第3條已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
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等
語,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
交付,應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30萬元云云。然
被告對此部分僅空言爭執,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10日
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