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施舜智 楊景翔 被告 陳宗智 (即 陳紀璇 之繼承人)
周玉花 (即陳紀璇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陳紀璇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陳紀璇賸餘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相對人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紀璇前於民國94年
3月17日簽定與原告簽定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因被告為陳紀璇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理,繼受系爭總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之借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是被告自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又因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紀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87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應於繼承陳紀璇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629,
878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其所為係特定本件請求範圍,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於9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紀璇僅繳款至95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系爭總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紀璇除應給付本金外,並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又陳紀璇於99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陳紀璇之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並應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紀璇之遺產賸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9,878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之聲明就違約金部分並未特定請求範圍,應予駁回,且原告就本件陳紀璇之欠款金額並無舉證,又陳紀璇並無遺產,本件起訴並無實益。再者,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罹於5年時效部分無請求權。此外,原告於陳紀璇死亡時並未依法申報債權,而於時隔多年後方起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紀璇前於94年3月17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總約定書,雙方約定由陳紀璇向原告借款6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陳紀璇未依約付款且積欠他銀行債務,乃於95年3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予協商之債權銀行(含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紀璇應於95年4月起,分100期0%利率,而於每月10日前將18,253元繳納至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原告,再由原告依債權比例金額撥付各債權銀行,此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629,87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應受判決事項是否已特定?㈡、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紀璇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9,878元、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㈠、本件應受判決事項是否已特定?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於系爭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為:「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約定利率9.99%)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依其文義,其所請求者即為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日起,按0.999%計算,並自95年11月10日起,按1.998%計算之違約金。而因原告上開聲明已明確特定本件給付內容及範圍,且無難解不明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紀璇之賸餘遺產範圍連帶給付629,878元、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關於原告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辯稱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關於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業經陳紀璇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並未否認其簽名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應可推定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而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陳紀璇於95年3月27日積欠原告貸款金額共計636,328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而此既經陳紀璇簽署系爭協議書確認無訛,即足認陳紀璇與原告確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據以請求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原告單方
製作,其否認形式真正等語。而因上開放款明細係記載陳紀璇另於95年10月2日、95年10月11日曾清償本金6,353元、97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就此既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佐其實,自不能據上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而扣除原貸款本金。然被告就其等或陳紀璇業已另行清償636,328元借款金額乙事,並未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或陳紀璇已就陳紀璇所積欠之636,328元為清償,則原告請求其中629,878元,自屬有據。
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定。然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依限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不得請求將前此業因遺產清算而受償之債務或交付之遺贈解銷,重新納入遺產計算以清償其債務,惟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⒌經查,被告於陳紀璇死亡後,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公告陳紀璇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原告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且被告於斯時不知原告為陳紀璇之債權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惟參照前述說明,縱被告所辯陳紀璇並無遺產屬實,仍無礙原告所為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是被告辯稱陳紀璇查無遺產,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於繼承陳紀璇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就陳紀璇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⒍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於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契約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就欠款利息另為約定,已如前述,然因被告未能證明陳紀璇確有如期清償,則原告主張陳紀璇並未依約還款等情,應屬有據,本件即應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總約定書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本件利息請求自應適用前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據此,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往前推算5年即102年3月23日為計付利息之起算日,應為有據,逾前述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
⒎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約定「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係約定其金額計算方式,核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是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故本件違約金自原告請求之日即95年5月10日起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超過5年之違約金云云,洵無理由。
⒏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紀璇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9,878元,及自102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權利失效之適用,除「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另需有「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另辯以原告前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又於被告繼承後8年始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其行使權利應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相關權利,而原告縱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仍得於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則原告此前僅單純未行使權利,應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債權人已拋棄權利,自難僅以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紀璇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9,878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