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195號聲請人 林哲祺 代理人 李淑珉 相對人 林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53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三、查: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5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審閱後,認兩造同一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程序筆錄附於該事卷內可稽。今聲請人再就同一給付扶養費事件,重行聲請,經核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參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而屬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徒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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