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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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石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石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石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於民國99年6月6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康石松」之記載更正為「康石松於民國99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門口清洗蒸籠時,見許 王美華 騎腳踏車經過,竟」,第3行關於「持蒸籠作勢欲往許王美華身上揮擊」之記載更正為「持蒸籠至屋外道路上,作勢追打許王美華,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許王美華,」,並於段末補充「,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將證據欄關於「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Ⅰ、Ⅲ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歧異,竟因與被害人許王美華有嫌隙,即以前述手段恐嚇被害人,且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惡劣、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