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台幣伍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相對人丁○○、丙○○各提供新台幣五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二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號假處分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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