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游雅晴
相對人 龔容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無上述情形,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清字第36467號(應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467號之誤)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有本院院內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聲請人援引系爭執行事件案號,認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