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原告 黃享渝 被告 董奐侖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為:「被告前於101年11月7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清寧陸橋下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之迴轉道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被告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致原告無足夠時間及距離避免車禍之發生。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併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勢。爰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5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黃享渝就被告董奐侖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雖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定102年11月12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於10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卷可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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