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弄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5月20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經告訴人請求上訴,而以被告忽略交通規則,未尊重他人生命安全,態度惡劣,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甚重,一肢能嚴重喪失功能,難以維持日後荷重能力及工作,原審未察,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尺股莖突骨折、左肩肘及左膝左踝多處擦傷,並於97年6月9日接受骨折外固定術,並於同日住院,病情穩定等語,可見告訴人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並當庭舉起雙手以示其現今傷況以觀,告訴人雙手舉起時左手雖有無法與右手舉起、伸展至相同位置,但其左手仍能任意活動、伸展,並未見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情況,此有告訴人當庭拍攝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認非屬重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檢察官因被害人請求上訴,惟如何認定原審判決處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未見具體說明,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