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共同被告 吳宗儒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至於被訴持有槍彈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到庭證述在卷,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羈押禁見逾2月餘,且為單親家庭,父親思念愛子,又值歲末年終闔家團圓之際,懇請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自白在卷,並有扣案槍彈可佐,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且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所述情節有異,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情節仍有部分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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