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水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水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水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水順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犯行相隔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貳│106年08│本院106年│106年09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月│橋頭地檢│││全駕駛│月,併科罰│月28日│度交簡字第│28日│度交簡字第│27日│106年度執│││致交通│金新台幣貳││1952號││1952號││字第6596號│││危險罪│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貳│106年07│本院107年│107年01月│本院107年│107年02月│橋頭地檢│││全駕駛│月,如易科│月03日│度交簡字第│31日│度交簡字第│22日│107年度執│││致交通│罰金,以新││241號││241號││字第1382號│││危險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