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借據)復持以行使,另偽造有價證券(工商本票)並行使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暨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在借據及工商本票(下稱本票)上偽造上訴人之胞妹 林佳敏 簽名,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書亦同此主張。退步言之,上訴人偽造「林佳敏」之簽名二次,係接續數個舉動侵害林佳敏之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參。原審遽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林佳敏名義,簽立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借據一紙,並在立據人欄偽造「林佳敏」之簽名、指印各二枚,偽造表示林佳敏積欠乙○○八十六萬元之意思之私文書。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林佳敏之名義,偽造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金額八十六萬元、票號五五六二二六號之本票一紙。上訴人偽造上開借據、本票後,旋即持交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佳敏、乙○○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偽造林佳敏之簽名、指印於借據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林佳敏簽名、指印於本票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等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二)。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之犯意既屬各別,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已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就該行使部分不另為法律上之評價,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不生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原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至於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係在闡釋想像競合犯與接續犯之區別,並指明: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偽造借據及本票,係成立二個不同之罪名,自無適用接續犯之餘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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