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上訴人 盧奕勳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盧奕勳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辯稱誤信網路貸款廣告而於提供存摺頁面後,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知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輕忽受騙,為製造金流,順利通過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且本案並無「貸款達人 李建德 」、「文龍」等人為「成年人」之卷證資料,關於其等是否為同一人之不同帳號暱稱、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分工流程與運作方式如何、有無參與共犯行為,及所謂詐欺集團之「持續性」認定依據為何均屬未明,原判決未詳細調查並說明何人為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上訴人何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對於遭詐騙之具體被害人人數,並無預見可能性,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似於同一時間匯入款項,原判決以被害人人數作為數罪併罰之論據,顯有過度評價之違誤。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在附表編號2之後,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為上訴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與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一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是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其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先後
與通訊軟體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等人接洽、聯繫,依指示而為本案客觀行為等語,佐以附表編號1、2、3之被害人 張藍群 、 蔡雪桃 及 賴榮寬 各自供述其等受騙匯款之情節與匯款資料,卷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僅玉山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手機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案3人以上,以施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暨提供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帳戶並為相關款項提領與轉交(僅附表編號1、2)等分工行為;復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信用紀錄及其聯絡過程與內容等節,推理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涉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認識,猶圖僥倖取得款項,解決資金需求,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前述行為分工,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犯行。另就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及相關對話資料,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辯稱誤信貸款廣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等語,其辯詞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本案固無「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尚有參與相關詐術行為之施用或其他分工事宜,惟原判決依據卷存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處理帳戶內之贓款(此部分因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凍結而未領得款項),經核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等相關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無從以其相近時間,分別有不同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論以一行為,則原審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相關犯行分別獨立評價而予論科,尚無過度評價之違誤。
四、又查:㈠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一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雖記載附表編號1為上訴人「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民國110年5月4日10時許,與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時間(即同日9時許)似有前後之別,然亦於理由欄中說明所謂「首次」未必是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則其以本案中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期間,同時分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與上訴人參與該犯罪組織犯行,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再就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同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3所示其他相關犯罪重複評價。核與前述因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同時分工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部分行為合致,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以免過度評價;且不得再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另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相關犯行再次論罪,而為重複評價等旨無違。復已充分評價上訴人本案相關犯行,且未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尚難認有錯誤評價之違法不當,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應以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認定,無異擴張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反而致生不利,亦與上訴制度係為追加有利於己之裁判有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前開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