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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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告釋果惟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凌雲 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