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視同病人,無傷及他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改判6個月有期徒刑,讓被告早日出獄返家與家人團聚云云。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尤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健康無傷及他人、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事項,特別在量刑裁量時已加予考量(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四㈢項所載),故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各意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原判決斟酌之各量刑事由,以及被告前已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及判處罪刑紀錄,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已詳加考量之「本件犯罪無傷及他人、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量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未就原審判決就量刑之裁量,有何裁量權濫用?或有何具體之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而不當之處?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全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量刑等違法、錯誤、不當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符合應敘明具體理由之上訴必備程式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本件犯罪未傷及他人、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上訴理由,惟上揭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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