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思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思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思維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果峰街口,適巡邏警員 邱騰逸 、 蔡哲瑋 、 黃建源 等人發覺甲車之車牌業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乃上前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向蘇思維表明除當場製單舉發外,尚需扣繳牌照,詎蘇思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脅迫之犯意,對分站於甲車周圍之上開警員稱:「你敢拔我們就試試看」、「你敢先動我的東西你就死定」等語,復駕駛甲車前行,黃建源見狀即站至甲車左前方,左手按住甲車引擎蓋、右手舉起警槍命蘇思維下車,邱騰逸則將雙手伸入車窗與蘇思維拉扯,蘇思維仍駕駛甲車前行,隨後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將蘇思維拖出甲車,蘇思維竟啃咬黃建源右手肘及與邱騰逸、黃建源拉扯,致黃建源受有右側手肘咬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邱騰逸則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抓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蘇思維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脅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思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90、110、118、12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19至27頁、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罪名(審易卷第110、118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警員欲對其扣繳
牌照,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脅迫,不僅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亦危害警員之生命、身體,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邱騰逸、黃建源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經警員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黃建源提出之陳述狀可佐(審易卷第125至127頁);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屠宰場(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邱騰逸、
蔡哲瑋、黃建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朝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502_19025
6_003(衝撞警方)」、「2024_0502_190756_000(000000辱罵三字經)」及「MOVA0554」等3個檔案】,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辱罵警員「幹你娘」情形,僅在被告與警員拉扯之際,有人口出「幹」乙詞(審易卷第111至112頁)。雖被告並不爭執有口出「幹」乙詞,然審酌被告口出上開詞彙之情境,乃被告不願配合員警扣繳牌照,因而與警員僵持、爭論許久,並質疑警員扣牌之合法性,反覆表達車牌為其私人財產,嗣遭員警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拖出甲車,且被告僅表達「幹」乙詞,後續未見有其他辱罵性言論,堪認被告口出「幹」乙詞可能係一時情緒反應、宣洩之用語,或可能係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適當性有所不滿、質疑所致,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此外,被告出言「幹」一語後隨即遭上開3名員警壓制在地,並遭逮捕帶回派出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㈣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