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戊○○
被 告 丙○○
庚○○○○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二千零二十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庚○○○○限公司(以下
簡稱耀笙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嗣經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
退票。被告等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等經合法通之未到庭,被告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則具狀答辯稱:被告從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票據上被告公司之印
章,為該票據上另一背書人松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丁元 所偽造。且通常公司
為票據背書人,除應有公司印章外,更應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但系爭支票只有
公司印章,並無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自不應具有背書之效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
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耀笙公司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並提出松衫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傳
真說明、耀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查系爭支票背書確只蓋
耀笙公司之印章,並無蓋有負責人之章。又核對耀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
鑑亦不相符。次據松衫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傳真說明(承認未經耀笙公司
同意在系爭支票背書)以觀,足認被告耀笙公司並無在系爭支票背書,被告耀
笙公司自不負本件票據上之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耀笙公司給付本件票款為無理
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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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台幣)│(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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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作金庫北港│DY0000000│704520元│900308│900308│
││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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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作金庫北港│DY0000000│697500元│900306│9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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