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延收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延收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延收字第10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YUCHANGFA( 俞昌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俞昌發)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暫予收容,110│││年4月8日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容事由│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收容之情│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形│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必要性│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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