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 黎煥傳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被告 羅慧娜亞巴 永(ROWENA.Z.ABAY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 羅慧娜亞巴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黎煥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4月27日結婚,婚後在原告住所共同生活。被告於86年間自行返回菲律賓,此後藉口推遲返回臺灣,並向原告請求生活費,原告陸續匯款生活費給被告,被告仍拒絕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菲律賓國人民,兩造婚後在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是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1份、○○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8張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88年5月
8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84年4月27日結婚,在臺共同生活,被告於88年5月8日返回菲律賓,片面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原告於87年12月至93年3月間陸續給付原告生活費,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並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兩造分居迄今已18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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